
严红光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
前 言
A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移送审查起诉。经本律师团队介入辩护,检察机关采纳案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定性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并最终对A及其经营的B公司均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
基本案情
A经营B公司,系B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21年期间,A安排B公司财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买票手续费的方式,向D公司、E公司、F公司合计购买20余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合计55万余元,后B公司将所有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增值税税款。2023年A被刑事拘留期间,B公司全额补缴前述虚抵的税款。后公安机关以A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A让他人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55万余元,且A并无自首、从犯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如将A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刑法及法释〔2024〕4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A的实际量刑至少应为三年,由此对A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存在明显障碍。
二
辩护要点
本案“虚抵进项税额”行为的目的在于逃税,故本案不能评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只能先行在逃税罪范围内评价是否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4日公布的关于法释〔2024〕4号的理解与适用明确,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回归到本案,B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有实际经营业务,并非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皮包公司,再结合A的供述及有关证人证言,本案中虚开的原因在于缺少进项票,所以B公司让他人虚开的目的在于少缴纳税款;同时,本案被认定系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0余份,开票及抵扣日期均在2021年度内,但根据在案的B公司于2021年度纳税证明材料,B公司在2021年度的12个月度均有实际缴纳增值税,因此B公司系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实施“虚抵进项税额”行为。
因此,A及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其行为只能先行在逃税罪范围进行评价。
本案“虚抵进项税额”行为未经税务机关先行行政处理,故本案不能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释〔2024〕4号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逃税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先经税务机关行政处理,即以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为前提。
具体到本案,税务机关并未就B公司的逃税行为下达追缴通知,而是由B公司在案发后自行补缴全部税款。由此,本案不能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A及B公司的行为可定性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本案当属情节轻微且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A及B公司作出不起诉决定
A及B公司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做商品进行购买,且案涉税额已超过20万的法定追诉标准,其行为涉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而本案案涉税额略微超出追诉标准且已经得以全额补缴,因此本案当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A及B公司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
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经审查,最终采纳辩护意见,对A及B公司均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
结语
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受票方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受票方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其最终目的或者根本目的通常还是不缴、少缴税款,对其行为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通讯员丨严红光
编辑丨罗 黎
审定丨张爱华
严红光 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曾担任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单位法律顾问。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从业前在某机关单位工作十余年。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批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案例多,部分案件取得不逮捕、不起诉及判决无罪的结果,当事人满意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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