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严红光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
前 言
按照最高法关于法释〔2024〕4号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对开票方和受票方在特定情况下应分别以不同罪名论处,那么在此背景下介绍方的行为应按照开票方的行为性质定性还是按照受票方的行为性质定性?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介绍方是否可能具有从犯地位?对该两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规范依据予以界定。本文拟对此进行简要辨析。
一
介绍方的行为定性
经介绍方居间介绍,受票方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名义,从开票方获得进项票后用于抵扣从而不缴、少缴税款,此乃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通常行为模式。该行为模式下,介绍方的行为应按照开票方的行为性质定性还是按照受票方的行为性质定性?
法释〔2024〕4号出台前,按照刑法分则第205条第三款之规定,司法实践对“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在此基础上讨论介绍方的行为定性并无实际意义。
法释〔2024〕4号出台后,针对前述的通常行为模式,按照最高法关于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对开票方和受票方应以不同的罪名论处。对于开票方,如不能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共同故意,其收取“开票费”“税点”后为受票方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对于受票方来说,其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如其购买目的系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纳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目的行为应以逃税论处,由此对受票方应按照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牵连犯进行处理。
相较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针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逃税罪配置了较低的法定刑,针对逃税罪还规定了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由,同等条件下,对介绍方的行为按照开票方的行为性质定性将导致介绍方承受较重处罚,而按照受票方的行为性质定性介绍方会得到较轻处罚甚至会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对此经检索公开案例,暂未能检索到类案可供参考。
虚开专票犯罪中,开票与受票是事实上的对合(对向)关系,介绍方的行为客观上对开票、受票双方均有帮助作用,这种客观上的帮助作用是对合犯的性质决定的,但并不能因此得出有客观帮助作用就有主观帮助故意的结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前述的通常行为模式中介绍方的行为定性,可以考虑通过聚焦其主观故意系帮助一方还是帮助双方来进行区分。具体来讲:
第一,仅有帮助开票方故意的介绍行为应按照开票方行为性质定性。这种情况通常表现为介绍方受开票方委托,或者基于与开票方的特殊关系、利益分配约定等因素,主观上产生了帮助开票方引荐受票方受票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第二,仅有帮助受票方故意的介绍行为应按照受票方行为性质定性。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介绍方根据受票方的委托,或者基于与受票方的特殊关系、利益分配约定等因素,主观上产生了帮助受票方寻找开票方开票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按照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牵连犯进行处理。
第三,对开票、受票双方都有帮助故意的介绍行为,应按照想象竞合规则处理,即按照开票方行为性质定性。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职业介绍人身上,职业介绍人既有帮助开票方的故意,也有帮助受票方的故意,并基于这些故意实施了为双方相互引荐、沟通关系等介绍行为,对其行为理应从一重处罚即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二
介绍方的从犯地位
相对于开票方和受票方,介绍方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中往往扮演“中间人”的角色,传统刑法理论中,“中间人”的地位具有天然的从属性,其行为通常被视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但《刑法》第205条第三款将“介绍他人虚开”与“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列规定,一定程度突破了传统理论,实质上完成了“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拟制。这种特殊的立法例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是否承认介绍方可能具有从犯地位的裁判规则呈现显著分歧。
否认介绍方与开票方、受票方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不存在区分主从犯的前提,介绍方不能被认定为从犯
(2020)鄂0107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双方无真实业务往来,居间介绍开票方为买票方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中介费用。虽然其居间介绍的行为是开票方和买票方达成交易的帮助行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明确将介绍他人虚开行为规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种行为之一,具有独立性。被告人刘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行行为已失去其帮助地位,应直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予以定罪,不再与相关的虚开行为成立共犯关系,因此,被告人刘某不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承认介绍方与开票方、受票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介绍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因此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实行犯,而实行犯不能被认定为从犯
(2014)闽刑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黄某介绍下游受票公司向上诉人王某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加价牟取非法利益,并参与操作受票公司与亿腾公司账户之间虚假资金往来。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种实行行为之一,上诉人黄某系主要实行犯,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此部分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介绍方与开票方、受票方构成共同犯罪,应根据介绍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来认定其系主犯还是从犯
(2020)晋0724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司某积极实施介绍并促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2019)浙09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介绍方应他人要求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家,为资金回流提供部分银行转账帮助,未参与商定开票费事宜,且从中获利仅2万元。因此,本案中受票方系帮助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 笔者认为,裁判规则的不统一必然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必然导致个案处理罪刑失衡,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应当根据介绍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主从犯地位。理由在于:
第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本质上仍属于虚开犯罪链条中的帮助行为,其事实层面的依附性与功能上的非独立性决定了在对介绍方地位进行评价时宜回归共同犯罪的基本逻辑。 第二,刑法规定的其他“共犯行为正犯化”行为,如帮信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均设置了独立的罪名及配置了相较于原罪较低的法定刑,是否承认共犯行为人的从犯地位往往不会导致罪刑失衡;而“介绍他人虚开”系在同一罪名范围的“共犯行为正犯化”,介绍行为与其他以虚开论处的行为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如不承认介绍方的从犯地位必然导致个案处理罪刑失衡。
结 语
在对开票方与受票方分别以不同罪名论处的情形下,对介绍方的行为定性应聚焦其系帮助一方还是帮助双方的故意进行区分及认定。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应根据介绍方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主从犯地位。
刑法理论逻辑上的自洽,往往并不能解决个案处理罪刑相当的问题,个案处理不能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严红光 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曾担任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单位法律顾问。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从业前在某机关单位工作十余年。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批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案例多,部分案件取得不逮捕、不起诉及判决无罪的结果,当事人满意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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