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重大责任事故罪为过失犯罪,在达成刑事和解或者赔偿谅解后,案件往往能得到相对不起诉或者轻缓处理,进而在本罪的辩护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的认定与因果关系判断这两个问题较少被关注,笔者拟结合三个亲办案例对此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本罪的辩护提供些许新的思路。
一、
简要案情
案例一
2022年12月某日23时,A公司工人李某、易某、吴某在拆除某地大桥主塔左幅31#节横隔板内模时,李某将安全带直接挂在所拆除的模板上,现场安全员杨某和班组长郭某未对李某的安全带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作业期间悬挂安全带的模板突然脱落,将作业人员李某带落,从左幅31#节横隔板人孔处(约180米高)坠落至下横梁牛腿处塔内平台(约55米高)。120医护人员到场后确认李某已死亡。
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原因分析”部分载明:
A公司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人员李某进行高处作业,未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带。
A公司主要负责人某甲,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发现并消除(李某将安全带挂在所拆除的模板上)事故隐患。
案例二
2023年2月某日,B公司班组长张某安排杨某、李某1、曹某、李某2在某大桥主塔左幅顶推支架平台进行作业,当日16时30分左右,杨某(持有《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证》)在支架平台内进行焊接作业,不慎从高11.4米的左幅顶推支架平台坠落至支架底部地面。送医过程中杨某被120急救医生确认死亡。事发后B公司主要负责人某乙瞒报事故。
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原因分析”部分载明:
B公司未监督杨某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带;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平台护栏位置未按《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4.1.1条要求设置密目防护网的事故隐患;未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瞒报事故。
B公司主要负责人某乙,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平台护栏位置未按《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4.1.1条要求设置密目防护网,杨某未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带的事故隐患;未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瞒报事故。
案例三
C公司需对某地已建好一年左右的厂房外墙防水进行查漏补缺防水修缮,并将此项工作交由刘某1所带的防水班组负责,刘某1联系防水班组成员吴某负责本次防水修缮工作,同时安排自己的父亲刘某2在现场查看防水修缮情况并负责给吴某传递防水修缮工具。2023年3月某日,工人吴某与刘某2共同对厂房天面挡雨飘板进行防水修缮作业,吴某被吊在五楼和外墙中间位置,准备用电钻钻墙,刘某2在五楼负责递电钻和玻璃胶给吴某,当时刘某2未佩戴安全带,8时20分左右,刘某2从五楼1.5米宽无防护的挡雨飘板上坠落到一楼水泥面。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刘某2已死亡。
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原因分析”部分载明:
C公司未编制高处作业防水补漏方案,未向监理单位申报作业审批程序,未按要求在厂房高处作业区域设置临边防护或采取其他可靠的临边防护措施(现场作业高度约21米),不符合《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 80-2016)4.1.1条坠落高度基准面2M及以上进行临边作业时,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防护栏杆,并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强制性条文);且不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2011)3.13高处作业第3.13.3第4条临边防护:1)作业面边沿应设置连续的临边防护设施。
C公司主要负责人某丙,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不到位,未对刘某2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刘某2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的安全事故隐患。
二、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的认定
刑诉法解释第101条明确,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从上述规范可以看出,重大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被赋予了证据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事故调查报告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司法审查,均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7条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由此,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所依据规范的范围极其广泛,且法律、行政法规等位阶较高的规范往往只有原则性规定,更具体的判断依据往往散见于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中,刑事司法人员对此并不擅长,导致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通常全盘采信事故调查报告,并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原因分析”部分的相关内容认定相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司法机关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全盘采信,造成司法实践中对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司法审查流于形式,无疑也增加了辩护的难度。但笔者认为,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仍可以考虑从以下角度提出辩护意见:
明显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的认定
事故调查报告属于行政认定,其证据标准相较于刑事案件往往较低,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应结合在案证据进行比对及判断。
案例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A公司未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带,公司主要负责人某甲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但根据在案的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A公司有定期举行安全培训,作业人员每次上岗前都有值班安全技术人员和班组长进行安全交底,作业过程中也有班组长和安全员进行监督、巡查。因此,事故调查报告的相关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明显不能成立。
案例二的情况与案例一类似,不再赘述。
案例三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C公司未向监理单位申报作业审批程序。但根据在案的《高处作业审批表》可证实,2023年2月某日,刘某1、吴某等人作为申请人申请防水修补作业,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均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此,事故调查报告的相关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明显不能成立。
对相关人员的注意义务要求明显超出合理边界
案例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A公司主要负责人某甲未及时发现并消除(李某将安全带挂在所拆除的模板上)事故隐患。
综合全案证据可证实,A公司取得合法有效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制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与相关责任主体签订了安全生产相关责任书,为作业人员规范配备了劳保用品及安全防护用品,组织作业人员开展了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及日常培训教育,作业过程中也配备有班组长及专职安全员进行监督、巡查。可见,A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某甲已经在最大程度上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
现实问题在于,A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某甲不可能全程无死角监督每个作业人员按照规范佩戴、使用安全带。根据某甲的供述,“李某上岗前,是系好安全带才上主塔作业的,因李某在180米高的主塔内作业,外面的人是无法看到他的”;根据郭某(班组长)的证言,“当天工作之前,我就亲自拿着安全绳,安全带分给了他们,并且监督李某他们三个戴好了安全带,绑好了安全绳我才离开的”;根据杨某(安全员)的证言,“出事前大概七点半我在现场巡查过一次,李某已经上岗了,戴了安全带在身上,……我说作业时候小心一点,一定要把安全带挂上”。
所以,事发时被害人李某所处的施工位置特殊,外围无法看到,再者现场班组长及安全员已经充分履行了监督管理义务;A公司主要负责人某甲“未及时发现并消除(李某将安全带挂在所拆除的模板上)事故隐患”,如被认定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则明显对A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某甲的注意义务要求超出了合理的边界,违背一般人正常的认知。
规范依据不同对判断结果的影响
案例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A公司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人员李某进行高处作业。
案例一发生在建筑行业施工过程中,规定建筑行业特种作业范围的现行规范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及《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附件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应急管理部(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附件:特种作业目录)。
按照应急管理部前述规范,被害人李某拆除模板作业在《特种作业目录》规定的范围内,需要取得特种作业(高处作业)操作证;而根据住建部前述规范,被害人李某拆除模板的作业很明显不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范围》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不需要取得特种作业(高处作业)操作证。
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案例一发生在建筑行业施工过程中,是否应优先适用住建部发布的规范?
援引的规范是否为强制性条文
《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所以,援引标准判断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规范依据应为国家标准,具体依据应为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
案例三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C公司作业不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 59-2011)3.13高处作业第3.13.3第4条临边防护:1)作业面边沿应设置连续的临边防护设施。但该规定并非属于强制性条文,不能以此认定C公司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案例二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B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某乙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平台护栏位置未按《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4.1.1条要求设置密目防护网的事故隐患。前述规定虽然为强制性条文,然而在《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于2023年6月1日施行起,《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4.1.1条强制性条文同时被废止。所以,在案例二移送司法后,不能再以此认定B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某乙“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
因果关系判断
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应立足于基本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应拘泥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学说。
事后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案例二中,B公司主要负责人某乙瞒报事故,虽然“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但瞒报事故属于事后行为,明显与事故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需进行实质判断
案例二中,B公司防护栏杆在事故发生时未设置密目防护网。对此,如果被害人杨某系从防护栏杆中间坠落,那么B公司若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了防护网,杨某就不会坠亡;但如果杨某系从防护栏杆上方坠落,则B公司即使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了防护网,也阻止不了杨某坠亡。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是从防护栏杆中间坠落还是从防护栏杆上方坠落,因此防护栏杆是否按照规范设置了密目防护网,与杨某死亡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三中,即使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C公司未向监理单位申报作业审批程序属实,是否申报也与事故后果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案例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防护的缺失,而非在于是否申报。
结 语
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司法审查不能流于形式,而应按照规范依据进行实质审查。
相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实质判断。
严红光 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曾担任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单位法律顾问。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从业前在某机关单位工作十余年。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批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案例多,部分案件取得不逮捕、不起诉及判决无罪的结果,当事人满意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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