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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桥法谈丨骗取出口退税罪司法指导案例裁判规则

作者:Guangdong Jinqiao Baixin (Zhongshan) Law Firm 浏览: 发表时间:2026-08-07 08:55:41

金桥法谈丨骗取出口退税罪司法指导案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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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红光 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桥百信中山办公室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及两高发布的典型案例为基础,系统梳理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裁判规则,以期为司法实务与辩护工作提供参考。


一、行为方式


根据法释〔2024〕4号《解释》第7条,骗取出口退税的典型行为包括:使用虚开或非法取得的发票申报退税;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退税;虚增退税额申报退税;虚构出口事实申报退税;循环进出口申报退税;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等。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本质在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没有出口或者虽出口但不应退税的业务等伪装成应退税业务,骗取出口退税款,诈骗国家财产。

(一)石某民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出口产品“低值高报”及单位犯罪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5-1-145-001

案号:(2022)皖0711刑初28号;(2023)皖07刑终24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出口产品“低值高报”的认定,应当参考相关涉案产品的价格认定报告等证据,确定产品的实际价值与申报价值是否悬殊,同时结合产品是否真实出口、交易的必要性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

然而,“低值高报”并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罪与非罪尚需要判断“低值高报”会否导致国家税款(增值税及消费税)遭受损失。原因在于,高报出口价格增加的只是“免抵退税额”,出口企业实际到手的“实际退税额”,尚涉及相对复杂的计算公式及计算过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刑终6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

高报出口价格,只能增加免抵退税额,而免抵退税额是否可以转化为实际退税款,还受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的限制,即以已缴纳的增值税额(进项税额)为上限,不能超过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因此,多报的退税数额并不必然等于骗取退税数额。

该案最终宣判上诉人袁某无罪。

(二)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刚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不具备相关功能的“溅射靶组件”后伪报品名出口并申请退税的行为定性

入库编号:2025-05-1-145-001

案号:(2019)苏01刑初77号;(2020)苏刑终12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东某公司、姚某刚等人虽然名义上从事“溅射靶组件”业务,但东某公司加工的“溅射靶组件”没有任何相应功能,而是通过将白银和背板用螺丝固定组合的简单加工方式,故意控制其中白银部分成本在80%以下,以逃避出口监管,达到享受国家退税政策的条件。后东某公司将实际出口的白银以“溅射靶组件”向海关申报并申请国家出口退税,其实际骗得国家出口退税4亿余元,属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税款,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通过制造、伪报品名的形式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可以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商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三)黄某建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以循环进出口货物申报出口退税行为的定性

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672号(后更改为170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被告人黄某建等人的行为系典型的循环进出口,表面上看似有真实的出口货物,但实际上是重复出口回流的货物,本质上属于虚构出口贸易;同时,又通过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获得进项税额,申报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四)孙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代理商将他人已成交的待出口散货以自己名义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行为的定性

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673号(后更改为1703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冒用他人出口业务,借用美元虚假结汇,使用非法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所以,共同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为前提,在缺乏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即使一人的行为客观上为其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帮助,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只能根据该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过错,认定为单独犯罪或无罪。

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被诉骗取出口退税案——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674号(后更改为170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实际参与挂靠人的采购、出口等环节,又不履行监管职责,的确属于违法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与挂靠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通谋,且其收取的费用极为有限,仅为少量的手续费,与挂靠人获取的利益明显不成比例,显然不同于共同犯罪中同案人之间的分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办理退税申请均依照相关规定提供了经过校验的票据,有关国家机关亦对该退税进行了核查,符合办理退税的形式要件。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明知挂靠人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应当宣告其无罪。


三、单位犯罪


认定单位犯罪,一般需要考察犯罪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犯罪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所得是否归属单位所有等要素。

卢某锋、林某等7人骗取出口退税,贺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编号: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2024.08.23),案例三

审理法院: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往往以公司为载体实施,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需要依据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完善相关证据,予以准确认定。以单位名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虽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并非出于单位集体决策,犯罪收益并非归单位所有的,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主犯卢某锋为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代办出口退税工作,但公司内员工及管理人员的证言及银行流水等,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主管均未涉及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犯罪所得亦是通过卢某锋亲属账户收取,不符合单位犯罪中意志因素和利益分配的规定,故未认定为单位犯罪。


四、罪数


骗取出口退税往往需要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作为犯罪手段,且经常与走私行为交织。以一罪论处还是数罪并罚,需秉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审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构成牵连犯的,一般应择一重处;如果行为各自具有独立性,分别侵犯不同法益,一般应数罪并罚。

(一)罗某忠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以“买单配票”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6-05-1-145-001

案号:(2024)赣01刑初10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行为人采用“买单配票”方式,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他人无需退税的出口报关单,非法买入外汇伪造交易,虚构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者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刚等骗取出口退税案——将白银伪装成不具备相关功能的“溅射靶组件”后伪报品名出口并申请退税的行为定性

入库编号:2025-05-1-145-001

案号:(2019)苏01刑初77号;(2020)苏刑终124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行为人同时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相关罪数问题。案发时有效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刚等与新某行公司商谈业务时知晓“溅射靶组件”商品可以全额退税。为了压低价格实现利润,东某公司便采用将白银伪装、伪报成可以退税的溅射靶组件予以出口,然后通过退税实现利润。从实际获利上看,东某公司将白银制品出口至新某行公司,并未获得利润,其获利主要来自骗取的出口退税。因此,本案中行为人伪报品名走私白银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系在骗取出口退税一个目的下实施,根据《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东某公司、姚某刚走私白银609377千克,申请取得国家出口退税4亿余元,应当以刑法处罚较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裁判要旨:行为人为骗取出口退税而走私贵重金属,同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刘某甲等12人走私贵重金属、骗取出口退税案——涉骗取出口退税的走私行为能否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3-05-1-081-001

案号:(2021)闽01刑初14号;(2022)闽刑终5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应当从牵连犯的本质判定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与骗取出口退税存在时空关联的走私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本案走私贵重金属与骗取出口退税之间的时空关联,无法上升到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


裁判要旨:对于骗税型走私犯罪的罪名适用应当厘清牵连犯的适用范围,准确进行罪数评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然而,和骗取出口退税存在关联的犯罪行为,并非一律成立牵连犯并予以择一重罪处罚,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否具备牵连犯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与走私行为存在时空关联,但二者之间不存在常态化、高度伴随的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当以数罪并罚,实现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全面评价,进而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五、宽严相济


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涉及的犯罪环节多,犯罪链条长,各个环节、不同链条的参与人员作用不同、主次有别,案件处理应秉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罚当其罪。

黄某鹏等人骗取出口退税,非法经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

编号: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典型案例(2024.08.23),案例二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涉案人员众多,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完善证据,查清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从而准确区分主从犯,根据罪行程度不同依法分类处理,严厉打击罪行严重的主犯,从宽处理从犯。本案中,经补充侦查,追加认定主犯的犯罪数额,并补充起诉了主犯黄某鹏等人部分骗取出口退税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参与程度不深、起次要作用的余某玲等多人依法认定为从犯,对涉案公司普通员工叶某玲等三人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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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红光  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全日制法学硕士。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曾担任中山市公安局、中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等单位法律顾问。2017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从业前在某机关单位工作十余年。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批刑事案件,有效辩护案例多,部分案件取得不逮捕、不起诉及判决无罪的结果,当事人满意度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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