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喻忻
重大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
司法实践中,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经常会因为各种原因出现一个第三人,该第三人或作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或因为某种合法利益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形成债务加入或者第三人清偿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为了更好地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会涉及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是否应作为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债权人是否享有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的问题。要厘清该问题,必须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是否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以及清偿后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予以审慎处理。
一、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清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
债务加入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制度,但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债务加入已经广泛为法院裁判的说理部分所采纳,并被个别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便专门对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作了规定。
《民法典》第552条对债务加入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清偿与债务加入一样都是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在《民法典》中出现的制度。就我国立法而言,原《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分别规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这两类合同中,第三人接受履行或代为履行的前提均是有合同约定。《民法典》第522条和第523条沿用了原《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第三人在无合同约定情况下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我们将其称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即第三人清偿。原《合同法》的前述规定明显不能用于解决此类纠纷。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纠纷的裁判尺度极不统一,有的按照债务承担处理,有的按照赠与处理,有的按照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处理,还有的参照原《合同法》第65条中“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处理。起草《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时新增第三人清偿制度并在《民法典》中得以保留。
《民法典》第524条对第三人清偿作了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该条文,一定要注意结合第522条和523条,第522条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523条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524条才是“第三人清偿”。前两者均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作为基础,而第三人清偿的适用前提是法定的,即“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实践中,通常所称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实际上包括两种,其一是第523条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二是第524条的“第三人清偿”。
二、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清偿的制度考察
(一)
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的概念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承担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
(3)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减免债务责任。
债务加入的方式
(1)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
(2)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
(3)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约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债务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拒绝;
(4)第三人单方允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
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成为并存的债务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
第三人清偿
第三人清偿的概念
第三人清偿,指的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单方面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原《物权法》第191条规定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即涤除权)就是第三人清偿,但是该条仅针对抵押权。
第三人清偿的构成要件
(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2)第三人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篇通则解释》)第30条规定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包括: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3)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为履行排除在外。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不因其代为履行行为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不因此发生变化。
三、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清偿司法适用辨析
(一)
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债务加入侧重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需要有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例如通过协议、单方承诺等,此合意的达成意味着原有的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的变更,也正是因为债务加入以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所以债务加入是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当事人内心意愿所期望达成的法律后果;而第三人清偿是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法律后果,在具备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时即可代为清偿。
(二)
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系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清偿义务,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清偿法律关系,第三人并非债务人,除了第三人为担保人外,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对债权人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三)
债权人可否拒绝不同
债务加入,债权人具有拒绝的权利,但第三人清偿,除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外,债权人没有拒绝的权利。
(四)
清偿后的追偿权不同
债务加入的追偿权,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的规定处理,“第三人如果和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的,可以依据约定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没有约定的,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需要指出的是,该第51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并不仅局限于不当得利,也可是无因管理等其他的法律规定的权利,需经个案分析确定。
第三人清偿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消灭,除非债务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该债权转让属于法定转让。根据《民法典》第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的规定,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和法定代位权。需要指出的是,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8条第2款等规定,除了担保人之间具有追偿权外,其享有的代位权的范围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权利,且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五)
当事人之间的抗辩权不同
债务加入的抗辩权
债务加入在抗辩权的方面,既存在第三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也存在债务人向第三人(新债务人)主张其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三人(新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适用《民法典》第553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故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对第三人(新债务人)的抗辩可适用《合同篇通则解释》第 51 条的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该条的适用情形有,其一,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提出抗辩。其二,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甲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乙追偿,并行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乙所享有的抵押权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连带债务人乙认为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已经变更或者消灭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进行追偿的连带债务人甲主张抗辩(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1条的解释)。
第三人清偿的抗辩权
第三人清偿的抗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的规定,“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对外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第三人代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相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债权转让是法定的,第三人在代履行后即自然取得该债权,通知债务人非此种债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二是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可以向新的债权人即第三人主张。为了保障债权转让后债务人的利益不受减损,《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第三人在代履行后即自然取得债权人的债权,所以,第三人代为清偿债权后,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原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可以向新的债权人即第三人主张”。
(六)
当事人之间的抵销权不同
债务加入的抵销权
债务加入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553条“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因为抵销在客观上就抵销权人(即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先受偿的功能,对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会有一定影响,因此,抵销的条件应当严格限制。在债务转移的情形,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该债权并未随着此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并未享有对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不具备适用抵销的条件。在此情形下,如果允许新债务人抵销,无异于承认新债务人可以处分原债务人的权利,如此一来,既对原债务人有失公平,也不符合他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也会给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原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在实践中,如果债务人将其对债权人的债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这时第三人就享有了对债权人的债权,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68条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抵销权。
第三人清偿的抵销权
第三人清偿法律关系中,因第三人已经取代原来的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根据《民法典》第568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的规定,所以只要具备了该条规定的条件,便可以享有抵消权。
(七)
与担保的关系不同
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参照担保的规定
《担保制度解释》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所以,以公司名义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公司债务加入是否参照适用保证制度的其他规定等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是否适用保证人主体资格限制、保证的内容与范围的从属性、债权转移上的从属性、法定代位权等。
第三人清偿的合法利益人包括担保人
依据《合同篇通则解释》第30条规定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包括: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担保财产的受让人、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等。以上的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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